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煙草專賣許可證申辦、使用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及《煙草專賣許可證管理辦法》(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37號),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使用煙草專賣許可證,煙草專賣局辦理、管理煙草專賣許可證,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的煙草專賣許可證,包括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和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其中,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統稱為生產經營類許可證。
第四條 煙草專賣局應當依法行政,規范審批,提高效率,優化服務,推行電子政務,加強信息共享。
第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煙草專賣局實施行政許可,享有陳述權、申辯權。
第二章 實施機關
第六條 煙草專賣局是煙草專賣許可證的實施機關,負責煙草專賣許可證的受理、審查、審批和監督管理。
第七條 申請人申請領取下列煙草專賣許可證,由其經營場所所在地的省級煙草專賣局受理和審查,國家煙草專賣局審批:
(一)申請領取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從事煙草專賣品生產、加工業務;
(二)申請領取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從事煙草制品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批發業務,或者從事其他煙草專賣品經營業務。
中國煙草總公司及其直屬專業公司申請領取煙草專賣許可證,從事煙草專賣品生產經營的,可以由國家煙草專賣局受理、審查和審批。
第八條 申請人申請領取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從事煙草制品批發的,由其經營場所所在地的地市級煙草專賣局受理和審查,省級煙草專賣局審批。第九條 申請人申請領取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從事煙草制品零售業務的,由其經營場所所在地縣級煙草專賣局受理、審查和審批。
申請人經營場所所在地未設立縣級煙草專賣局的,由地市級煙草專賣局受理、審查和審批。
第十條 煙草專賣局應當按照《煙草專賣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對轄區內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公民、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煙草專賣品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上級煙草專賣局應按照《煙草專賣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加強對下級煙草專賣局辦理和管理煙草專賣許可證的監督檢查。
第三章 申請
第十一條 煙草專賣許可證的申請類型包括新辦申請、變更申請、延續申請、停業申請、恢復營業申請、歇業申請、補辦申請等。其中,新辦申請、變更申請、延續申請為許可類事項的申請;其他申請類型為管理類事項的申請。
第十二條 申請人擬從事煙草專賣品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向受理機關提出煙草專賣許可證新辦申請。
發生下列情形的,應當向受理機關提出新辦申請:
(一) 持證人改變經營地址;
(二) 經營主體發生變化;
(三) 發生《煙草專賣許可證管理辦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情形的。
第十三條 煙草專賣許可證有效期內,企業名稱、個體工商戶名稱、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組織負責人、經營者姓名以及經營地址名稱等登記事項發生改變,或者因道路規劃、城市建設等客觀原因造成經營地址變化的,持證人應當及時提出變更申請。變更許可范圍的,持證人應當提前提出變更申請。
家庭經營的個體工商戶,持證人在家庭成員間變化的,可以申請變更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第十四條 煙草專賣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需要繼續生產經營的,持證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提出延續申請。
第十五條 持證人需要暫停生產經營行為的,應當在停業前7日內提出停業申請。停業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且不得超過許可證的有效期。
第十六條 停業期滿或者提前恢復營業的,持證人應當及時提出恢復營業申請。持證人停業期滿未申請恢復營業的,屬于《煙草專賣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五十條規定的情形。
第十七條 持證人在有效期內遺失或者損毀煙草專賣許可證的,應當及時提出補辦申請。
第十八條 持證人在許可證有效期限內不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及時提出歇業申請。
第十九條 申請人應當對提交的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條 申請材料可以為紙質材料,也可以是經受理機關認可的電子文本或者其他形式的材料。
第二十一條 申請新辦生產經營類許可證,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 申請表;
(二) 企業設立或項目批準的證明文件;
(三) 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任職文件。
第二十二條 申請新辦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 申請表;
(二) 工商營業執照;
(三) 個體工商戶經營者、法定代表人或企業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提出除新辦申請外的其他類型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請表;
(二) 個體工商戶經營者、法定代表人或企業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變更許可證的,還應當提交與變更事項相關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可以在煙草專賣許可證辦理窗口提交申請及相關材料,也可以通過煙草專賣許可證信息系統提出申請。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請,代理人應當提供委托書、委托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第四章 辦理
第二十六條 受理機關收到申請材料后,應當根據《煙草專賣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作出處理。其中,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場一次性書面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不能當場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的,應在5日內出具一次性書面告知書。
第二十七條 許可證申請由不同機關分別受理和審批的,受理機關作出受理決定后,應當對申請進行初步審查,提出初步審查建議,通過煙草專賣許可證信息系統將申請材料和審查意見報送審批機關。
第二十八條 煙草專賣局在審查和審批除新辦以外的許可證申請時,可以以書面方式進行。對新辦申請以及受理機關或審批機關認為需要實地核查的其他申請,由本機關或者委托下級煙草專賣局指派兩名以上專賣管理人員進行實地核查。
第二十九條 實地核查時,應當制作實地核查記錄,由核查人員與被核查方簽字確認。被核查方拒絕簽字的,由核查人員在實地核查記錄上注明情況。
第三十條 審批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申請人撤回申請的,可以終止辦理。
第三十一條 一個經營地址已經辦理了煙草專賣許可證的,在許可證有效期內不再審批發放相同類型的煙草專賣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煙草專賣局審批零售類許可證,應當符合當地煙草制品零售點合理布局要求。兩個或兩個以上申請人的申請因合理布局所限,無法都給予行政許可的,應當根據受理的先后順序作出是否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
第三十三條 煙草專賣局在審批延續、恢復營業等申請過程中發現該許可證存在變更、補辦等情形的,可告知申請人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合并辦理。
第三十四條 辦理延續審批,許可證登記事項未發生變化的,審批機關可以在原煙草專賣許可證上加蓋延續印章,也可以重新制作打印煙草專賣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煙草專賣局審批許可證時,認為涉及公共利益需要聽證的,應當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通過公告欄、互聯網等方式向社會發布聽證公告并舉行聽證。
第三十六條 煙草專賣局審批許可證時,審批結果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5日內提交煙草專賣許可證聽證申請書的,煙草專賣局應當依法舉行聽證。
第三十七條 煙草專賣局審批發放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對外承諾縮減期限的,以承諾期限為準。煙草專賣局審批發放生產經營類許可證,受理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請后10日內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審批機關,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審批機關在上述規定期限內不能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經審批機關負責人批準,審批期限可以延長10日并書面通知申請人。依法需要聽證、檢驗、檢測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規定期限內。審批機關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審批機關審批延續申請時,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三十八條 煙草專賣局審批發放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應當提高效率,除新辦申請外,對其他申請類型能夠當場辦結的,應當當場辦結。
當場辦結的,可以不出具書面受理憑證。
第三十九條 煙草專賣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由審批機關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最長不得超過5年,自審批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計算。
第五章 使用
第四十條 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持證人,應當在許可證核定的經營地址從事煙草制品零售業務。
持證人未在許可證核定的經營地址從事煙草制品零售業務的,發證機關可以按照《煙草專賣許可證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理。持證人在許可證核定的經營地址之外從事煙草制品零售業務的,屬于無證經營。
第四十一條 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持證人不得向未成年人銷售煙草制品,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設置相關禁止銷售標志。
持證人違反上述規定的,屬于《煙草專賣許可證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十)項規定的情形。
第四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利用自動售貨機銷售煙草制品。
除了取得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或者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企業依法銷售煙草專賣品外,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通過信息網絡銷售煙草專賣品。
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持證人違反上述規定的,屬于《煙草專賣許可證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一)項規定的情形。
第四十三條 任何企業或者個人不得涂改、偽造、變造煙草專賣許可證。不得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煙草專賣許可證。
涂改、偽造、變造的煙草專賣許可證無效。使用非法轉讓的煙草專賣許可證的,屬于《煙草專賣許可證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情形。
第六章 監管
第四十四條 上級煙草專賣局應當加強對下級煙草專賣局煙草專賣許可證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違法行為,并建立完善煙草專賣許可證督查制度。
上級煙草專賣局對下級煙草專賣局煙草專賣許可證管理工作監督檢查辦法按照國家煙草專賣局相關文件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煙草專賣局應按照《煙草專賣許可證管理辦法》有關規定,對轄區內許可證持證人申辦、使用煙草專賣許可證情況進行監督管理和檢查。
第四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領取煙草專賣許可證擅自從事煙草專賣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煙草專賣局應當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七條 發生本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的情形,持證人未及時提出變更申請的,煙草專賣局應當責令其在30日內依法申請變更登記。
第四十八條 煙草專賣局責令持證人暫停煙草專賣業務、進行整頓的,每次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暫停煙草專賣業務、進行整頓期間,煙草專賣局應當加強監管,期滿后視整頓情況決定是否恢復營業。
第四十九條 發生下列情形的,煙草專賣局可以取消持證人從事煙草專賣業務的資格:
(一) 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煙草專賣許可證的;
(二) 因非法生產經營煙草專賣品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三) 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的。
第五十條 發生《煙草專賣許可證管理辦法》第四十五、四十六條規定情形的,由煙草專賣許可證的審批機關或其上級煙草專賣局依法撤銷并收回煙草專賣許可證。
撤銷煙草專賣許可證,應當調查核實情況,嚴格審批程序。依照第四十五條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審批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五十一條 發生《煙草專賣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情形的,煙草專賣許可證的審批機關可以變更或撤回煙草專賣許可證。
撤回煙草專賣許可證,應當調查核實情況,嚴格審批程序。撤回煙草專賣許可證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審批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五十二條 發生《煙草專賣許可證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情形的,審批機關應當依法注銷煙草專賣許可證。
煙草專賣許可證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持證人被取消從事煙草專賣業務資格的,屬于《煙草專賣許可證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五)項規定的情形。
第五十三條 煙草專賣局在作出撤銷、撤回及責令暫停煙草專賣業務、進行整頓等決定前,應當書面告知持證人享有陳述權、申辯權。申請人或者持證人提出陳述、申辯的,煙草專賣局應當充分聽取并作出解釋說明。
第五十四條 《煙草專賣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應當收回煙草專賣許可證,審批機關無法收回的,應當予以公告,公告1個月期滿視為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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